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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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攬投資、投入資金等與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無必然關聯
2024-12-1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資金投入者固具被害人之地位,然被害人若兼具招攬他人投資以非法吸收資金之身分,而與其他吸收資金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應論以共同正犯。
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