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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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之司法審查
2013-02-01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9號裁定要旨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陳報
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