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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法院備查性質與相關審認

2024-12-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 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0憲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劉0清拋棄繼承,第三順序繼承人中之再抗告人李0凌、李0倫均於同年10月6日拋棄繼承,由同順序之李0軒繼承,李0軒於同日死亡,其為李0軒之再轉繼承人,聲明拋棄李0軒對李0憲之繼承權。再抗告人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23日到達桃園地院即生效力,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予以備查而以系爭函文通知再抗告人,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函文,於法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及公告,其內容應與聲明內容一致,不得為錯誤之通知及公告。本件系爭函文及拋棄繼承公告內容是否與再抗告人聲明內容不符?桃園地院自應查明並予以處理。又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利害關係人倘就拋棄繼承聲明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再抗告人就再轉繼承人得否行使繼承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法律問題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