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家事類
家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繼承人中一人如何聲請就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合法

2024-12-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股票原為林0奎所有,林0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林0峰4人公同共有,嗣法院判決分割林0奎之遺產,於109年9月29日確定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卷附上開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泥公司 10萬1,639股暨股利之分割方法,固由再抗告人及林0峰4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是股票數與所載明之股數尚屬有間,此由系爭股票為80張,股數合計7萬9,721股(見一審卷27頁)益徵。則上開法院分割遺產判決所分割者,究為股數,抑或股票,自應先予辨明。倘判決分割者為股數而非具體編號之股票,能否逕謂系爭股票亦經法院判決分割?已非無疑。況上開判決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股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之。乃原法院未遑究明,徒以上述理由,遽謂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股票全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違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