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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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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舉發之司法審查

2024-12-09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0號行政判決要旨
本院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4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31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11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利用其驅動馬達在結構上之設計以避免軸封之使用,可以避免習知技術之軸封單元因長時間承受鍋體內之高壓與高溫,而導致頻繁更換零組件及人力之浪費,亦可避免因停機影響產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 ,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被舉發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4、5、8。本件關於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之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此外,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圖式之作用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然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經查,原判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內容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末段至第8頁第3段),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整體內容,論明:系爭專利馬達承置腔室4經由延伸連通腔道3使腔體1之容置空間10、延伸連通腔道3之容置空間30以及馬達承置腔室4之馬達容置空間40三者保持連通,並與腔體1保持一等壓腔室壓力。而腔體1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15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42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3,且在延伸連通腔道3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傳動軸42之軸承單元45,再於延伸連通腔道3結合一用以容置驅動馬達41之馬達承置腔室4。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一詞,應解釋為「該延伸連通腔道以適當縮小口徑容置傳動軸以供該傳動軸通過,並連通腔體之容置空間及馬達承置腔室之容置空間,使馬達承置腔室之腔室壓力與腔體之腔室壓力保持一等壓腔室壓力」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延伸連通腔道」還可以解釋為「該延伸連通腔道之長度,可根據腔體的預定工作溫度被適當地延長」、「該延伸連通腔道具有一受熱金屬板及連通腔道」、「該延伸連通腔道中,供傳動軸通過之口徑,相較於受熱金屬板之外徑縮小」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又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查,原審係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技術內容比對後,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之技術特徵,二者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揭示「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技術特徵。並審究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之技術特徵及延長馬達(風扇軸承)壽命之功效;且證據1與證據2同為解決半導體晶片在封裝黏合過程中所產生之氣泡,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並皆使用類似結構之加熱腔室;復比對證據1與證據2於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新型摘要內容,同樣是採取使腔體加熱效果均勻,並裝置有一渦輪風扇,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證據1軸承轉動時溫度上升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2散熱之技術手段,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等事證,論明:證據1、證據2具組合動機,相較於習知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等情,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上述進步性比對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