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民事類
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共有物分管契約於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於個案拆屋還地等請求

2024-12-07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受讓人如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之事實,要屬承租分管共有物之承租人,得否據以對抗受讓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之重要依憑,法院自應具體調查審認,並記明判斷之理由於判決。
㈡田中央會社於臺灣光復前,即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與孫0鐘訂立系爭租約,斯時與他共有人就72地號等5筆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13日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似於分管契約訂立後,始因受讓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果真如此,則其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數十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多次移轉,伊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不受其拘束乙節,依上說明,攸關上訴人是否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而非被上訴人執系爭租約為占有權源所得對抗,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租約迄未終止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租約是否有租地建屋性質?系爭鐵皮屋、589號、591號房屋與該租約內容有何關連?影響系爭租約期限及被上訴人得否據該租約為有權占有之認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