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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時效及主張與法律關係之確認相關

2024-12-0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判斷:
㈠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定性。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一般拘束力)。但憲法解釋應與時俱進,有進展之可能性,釋憲機關於先前解釋內容有不足、不當或因時間經過、新情況而應予調整之必要性,不應受阻對先前解釋為補充或更正。易言之,釋憲機關為架構客觀合憲之體系化法秩序,不論聲請人有無或為如何之聲請,在實體審查程序中,對於與本案相關實體問題之先前解釋予以參酌並列入考量,認有為實質內容補充之必要時,逕依職權為補充解釋,仍屬其正當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本件上訴人固未針對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聲請釋憲,惟既經大法官認有對先前之第107、164號解釋為補充之必要性,而於第771號解釋文之後段為補充闡釋,仍發生憲法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法院自當遵循該解釋意旨審理案件。
㈡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陳0間僅成立姻親關係,本生父母林0、林0時死亡時,其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2。林0兩於65年3月19日將林0、林0時所遺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登記,侵害真正繼承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對林0兩主張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間應自林0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侵害)時起算,至80年3月19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業經林0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0兩塗銷繼承登記,其進而請求林0兩賠償處分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價金本息,即屬無據。上訴人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請求確認他人間即林0兩與林0城、林0兩與林陳0足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進而請求林0城、林陳0足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