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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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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舉證與認定

2024-12-0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明細為憑。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