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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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損害賠償事件中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成立與否之相關認定
2024-12-0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吳0志2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因曾0婷表示須購買上訴人之產品,方能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伊始購買產品,吳0志亦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未來有許多商機,才相信曾0婷所言等語,顯見其以投資該方案獲利為目的;而被上訴人之投資及獲利均由曾0婷經手,與上訴人無涉,有匯款單及匯款紀錄可參;且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產品之金額,與其投資總額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與上訴人簽訂,所繳款項均無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購買上訴人商品之過程不同;另上訴人未有販售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之商品各節,參互以觀,能否謂吳0志2人詐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認定該等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自應詳予斟酌。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吳0志2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逕認吳0志2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銷售生前契約有關,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