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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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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扶養義務負擔

2024-12-0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楊0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繼則認楊0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0蘭看護後,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0瑤因喪失剩餘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0瑤僅得主張63%之看護費,似謂楊0瑤因喪失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0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0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退休後,方有受楊0瑤扶養之必要;又楊0瑤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0蘭,此部分金額與楊0瑤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0蘭僅得請求63%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0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0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其所負扶養潘0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0蘭應受之扶養費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謂潘0蘭僅得請求楊0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與潘0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