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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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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訴請返還等請求相關審認

2024-12-0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文義,認兩造約定系爭履保金係用以償付正0公司因台0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台0網公司應就正0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認正0公司抗辯不得以系爭履保金抵扣其對台0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可採,即無不合。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契約業經正0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台0網公司固得請求正0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然應賠償正0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系爭履保金及上開工程款、保留款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可返還台0網公司,台0網公司尚應賠償正0公司1,133萬0,36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