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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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繼承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為相當事證釋明
2024-12-0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於00年0月00日經謝0烈認領,而謝0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謝0成、謝0倩,卻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謝0烈之親子血緣關係提出質疑,可見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並未在繼承人間獲得共鳴,衡諸常情,已難認其對被上訴人與謝0烈間親子血緣欠缺之主張,存在懷疑之合理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其懷疑被上訴人與謝0烈間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配合接受相關醫學檢驗之協力義務,或認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未配合檢驗,自不生證明妨礙。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0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且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無涉。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