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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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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死亡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時效抗辯與遲延利息相關主張

2024-12-0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0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0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0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0源之婚後財產;林0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0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0公司出資額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0源之婚後財產誰屬、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第一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0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