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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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供給材料由承攬人加工製作完成之動產之占有改定合意
2024-12-0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製作系爭模具所需全額費用由其負擔,其負擔含工含料之費用,系爭模具為誠0公司依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佐以上訴人支付14萬0,175元,似已超過系爭模具報酬12萬元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之材料由其供給,誠0公司完成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查上訴人委託誠0公司製造系爭模具之訂購單明載交貨日期為101年2月28日前,上訴人先後於同年11月6日、102年4月8日下單予誠0公司訂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以供銷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誠0公司須用以生產製造上訴人訂購之花鼓零件,上訴人未要求誠0公司現實交付系爭模具,仍由誠0公司繼續占有,似為雙方所同意。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誠0公司間無明示或默示合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模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系爭保密協定第 1條約定:「乙方(即法0特公司)為甲方(即上訴人)代為生產、參與設計、與繪圖(以下簡稱代工)時所有參與相關單位及人員,均需於本專案任務實施過程中及日後負保密之責任。」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責任:1.乙方同意因參與本代工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包括甲方客戶基本資料、甲方客戶產品相關資料)、2D與3D圖面設計、及其他相關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及責任。2.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3.乙方為承擔本協議約定的保密責任,應妥善保管相關檔案和資料,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嚴格控管,以確保本協議的履行,如代工需委託第三方時,第三方亦須遵守合約之保密規範。」第6條約定:「乙方或第三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所有相關損害賠償,乙方員工或第三方之違約行為,亦視為乙方之違約。」觀其文義,其所約定之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不同,原審逕依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限縮上開約定之商業機密之範圍,已屬可議。倘被上訴人利用開發系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所取得之上訴人客戶資料或圖面,逕與該客戶交易,是否無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上開下單予誠0公司訂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是否係銷售予BOMB-SHELL公司?被上訴人是否在受託開發系爭模具、代工生產花鼓零件後,因知悉該等資訊始能與 BOMBSHELL公司為商業交易往來?此與法斯特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定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關頗切,均有再調查釐清必要。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約定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