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民事類
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工程案件中關於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相關審認意見

2024-11-2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成0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材料不符合規格,伊於108年4月21日發函解除甲合約,就A款項及系爭支票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未主張雙方以丙合約將甲合約之一部為終止,同意將材料款進行結算,就甲契約是否為丙契約所取代,未經兩造以之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A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為爭執係甲合約是否業經解除,乃原審未令兩造敘明或補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曉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以丙合約終止甲合約關於成0公司提供材料之約定,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0公司實際所供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成0公司及林0龍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0公司保證同年8月15日完成所有承攬工項,被上訴人同意發放B款項,餘款55萬9458元約定按進度請款,若如期完成另行支付30萬元,否則追討B款項,並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似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逕援用民法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滋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