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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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關認定
2024-11-2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復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除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裁判清算。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固非不得於民事訴訟上以之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清算。然被上訴人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其於應訴時,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能否謂無欠缺,即滋疑義。且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楊0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裁判清算,自應將楊0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參照)。乃原審未依調查之結果將楊0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攸關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況楊0羣2人(合夥人)雖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所生之債務在實體法上負補充性連帶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利主體,但在訴訟法上究與被上訴人係居於不同之主體地位。本件上訴人基於其程序選擇權,選擇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楊0羣2人在形式上僅屬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彼等既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何以得因楊0羣2人之追認而補正?亦待推敲。原審未遑究明,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合,自屬當然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