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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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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為爭點協議後,當事人能否為訴之追加?

2024-11-2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第二審程序先係於108年2月25日追加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又以108年8月13日民事狀,追加主張依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受原審108年8月5日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有未合。
次查原審係認系爭工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詳細價目表上記載棄土處理數量為4,913立方公尺,核與97年臺北縣新店市○○路薔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月報資料中,迄至99年4月剩餘土石方量4,284立方公尺大致相符,進而推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確有依約運往土資場。惟查上開迄至99年4月實際運往土資場完成查核之土石方數量,僅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合約棄土處理數量87.2%,原審竟謂兩者數量大致相符,復未敘明其餘高達系爭工程合約處理數量12.8%即629 立方公尺土石方之去向及其緣由,逕予推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均已確實依約運往土資場,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