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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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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署押構成要件認定與有無構成犯罪

2024-11-1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又「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
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又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範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核心內涵略指個人原則上有自由選擇及變更其姓名,甚至可使用別名、偏名、筆名、藝名、雅號、綽號、暱稱與代號之自由。侵害姓名權云者,諸如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揭闡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00號函釋謂姓名讀音會意不雅,不得依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云云,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等旨,屬憲法上姓名權遭國家不當限制之情形;而未經他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本件原判決創見雖認上訴人在新製之中0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擅自簽署而非謄錄各該授課講師即黃0等36人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0等36人之「姓名權」云云。然就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而言,所謂姓名權之概念與具體內涵為何?復如何係屬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尚待悉心研求澄清,原判決未詳予論究析述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二、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至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實質或包括一罪之謂。本件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各該授課教師即黃0等36人之署名,而製作其等名義之簽收表即私文書,並持以向莊0萍及莊0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授課教師之姓名權等情,似認定上訴人偽造黃0等36人名義私文書之犯行,侵害黃0等36人之權利(或法益),則其罪數依所侵害之法益數量計算,應係複數為是;惟其另方面於理由內卻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林0青及郭0玲,於密接時空偽造黃0等36人名義之私文書,各偽造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視為數行為之接續進行,而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而認為上訴人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述說明,不唯理由矛盾,且論斷亦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