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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配偶繼承間有無混同之認定

2024-11-1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原審以廖0香應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與其債權混同,因認其僅得請求廖0鐸二人給付該差額3分之2,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查廖0章所遺如附表甲B編號1.1之土地,係以61年4月6日自同段778-7地號分割轉載為原因,於同年月7日登記為廖0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似見廖0章早在61年4月7 日以前,即已取得分割前該土地之所有權。廖0鐸執上開登載為據,爭執該筆土地非屬廖0章之婚後財產,即已撤銷其先前自認。原審未遑查明廖0章究於何時取得778-7地號土地所有權,據以審認廖0鐸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如附表甲B編號1.1之土地係廖0章於61年4月7日取得之婚後財產,進而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尚嫌速斷。復查卷附泰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載明:「由死者所擁有,並以其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建築物,需事前先將建築物登記於遺產管理人的名下,並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死者法定繼承人之約定,始得由法院任命之遺產管理人對建築物進行分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在被繼承人死亡而未留有遺囑時,繼承人無權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建築物)直接為任何處分或分配行為」等語;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第31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則就泰國不動產,是否應先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後始得進行分割?就大陸地區不動產,有無應於繼承後辦理登記始得分割之規定?仍有疑義。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謂系爭域外不動產得與其他遺產一體分割,未免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