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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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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間論罪及法律評價

2024-11-15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因此函請併辦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一併審理,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並非起訴。倘法院認此其他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固應併予審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不能併予裁判。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
    原判決本於上開意旨,詳為說明:本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旨。稽之另案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20日之久、被害人不同、受害法益明顯可分,自難認另案與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案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未經起訴,且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判決未予裁判,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