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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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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重測之行政救濟及訴願行政訴訟管轄機關等相關審認

2024-11-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行政判決要旨
    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異議複丈)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即重測公告)及先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方屬適法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因認系爭重測公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就主管機關重新實施地籍重測行政程序中,是否遵守正當行政程序有所爭議,並循序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行政救濟,則該爭議事件之性質,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非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是故,行政法院對之自有審判之權限,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原告倘對界址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云云,自非可採。
   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109年度三芝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前經系爭重測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並寄發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予原告。嗣原告就該重測結果有異議,乃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認重測結果並無錯誤,遂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前開重測及異議複丈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依法循序提起異議,申請複丈,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原告109年12月10日訴願書「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雖記載其不服之標的為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而未記載系爭重測公告,然而,揆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第3頁記載:「……本案訴願人不服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結果,並已申請複丈仍未獲救濟,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訴願,應予受理……」足見原告確係對系爭重測公告暨訴願前先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不服而提出訴願。何況,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重測公告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實為一個確認意思之2次對外「宣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參照),是尚難因原告於訴願書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未填載系爭重測公告,即遽認原告未就系爭重測公告提起訴願。又原告既對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因該異議複丈程序僅係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則原告即應以系爭重測公告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從而,本件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作成原處分(即系爭重測公告)之新北市政府,原告另以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再者,作成原處分即系爭重測公告之機關既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參諸訴願法第4條第5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可知本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非新北市政府,是被告均以原告係就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異議複丈結果不服為由,認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云云,要非可採。又「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訴願管轄為法定管轄,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認訴訟事件之訴願管轄錯誤,即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從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即系爭重測公告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第58條第3項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而自居於訴願機關之地位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