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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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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機台設備解除契約關於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認定

2024-11-1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