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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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投資不動產究為-合夥、隱名合夥之區辨及相關認定
2024-11-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㈡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
㈢兩造及賴0蘭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資投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為三方合夥投資,將來開發售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餘額由三方平分,及上訴人與賴春蘭各出資1,1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投資契約第6條關於「上開六筆土地出售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購入、開發出售,及出售所得之分配,皆由兩造及賴0蘭共同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且依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權於第三者」以察,亦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團體性。再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承購權,始得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綜此,投資契約所欲達成購入系爭土地以待開發銷售之目的,須賴上訴人與賴0蘭之出資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始能共同完成,缺一不可。是斟酌投資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事項,參互以考,似與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有別於隱名合夥。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及賴0蘭三方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開發出售,並分享其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售該土地,應依合夥規定處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投資契約之真意探求,自應審認判斷。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造及賴0蘭復未經營共同事業,逕認投資契約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