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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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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之司法審查

2013-01-30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判決要旨
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
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
或全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
(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
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
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
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
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
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
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
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聲請人須對於處分或決定所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
,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
得置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