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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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2024-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爭土地原為劉0苗、劉0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0泰證述:系爭土地A、B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