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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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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關於地租請求之相關認定

2024-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系爭建物於61年5月23日以游廖0月名義申請建造,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8日編定門牌、房屋稅籍,住戶遷入戶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迄今;游廖0月於99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於101年4月11日將該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及地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系爭土地自99年度起至110年度止,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5萬5060元增至8萬9361元,土地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萬5280元增至1萬7513元,110年度地價稅為69萬7731.1元,有歷年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列課稅明細可憑。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所負稅額日益增加,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無庸繳納稅賦,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能預料,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惟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該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與本件依同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兩者要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類似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時回溯5年即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等語,可見當事人間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因情事變更,為使地上權之利用關係符合公平原則,土地所有人方得據以請求法院以判決酌定地上權地租,創設給付確定地租數額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且為求雙方權益之平衡,地上權人僅得請求自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溯及請求。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並不以地租之約定或支付為必要,此與租賃契約具有雙務及有償之性質,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互異(上開二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回溯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