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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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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關於兩造間訴訟契約等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2024-11-1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本件具涉外因素,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應適用我國法。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契約係指對於一定之法律紛爭,當事人間就相關訴訟程序法上之行為或事項有所合意之契約,具有訴訟經濟之目的,其因而負擔之義務不同於實體法上之義務,原則上不能另訴請求義務人履行,否則將另闢訴訟,擴大紛爭,有違訴訟經濟。系爭條款約定相對人、CMC公司或各方現存子公司的行為或產品如有專利侵害爭議,應以書面通知被控方,雙方會面努力解決紛爭,若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將紛爭提交共同選任中立第三人進行非拘束性調解之程序,調解失敗,指控方或被控方始可將紛爭訴諸訴訟程序。係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機制,乃對程序上之行為或事項合意之訴訟契約,契約當事人間因而負擔之義務,與實體法上之義務有所不同,難認再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是否負有於起訴前履行系爭糾紛解決機制之義務關係存否)適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可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詞,因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條款尚包括調解失敗,提起訴訟之一方若未獲勝訴,須負擔訴訟相關費用之約定,非屬訴訟契約,而具有實體法契約效力,可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法院未審酌更二審相證1學者文章之證據,復未審酌伊關於受有無法彌補損害之完整主張,遽認伊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及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條款屬訴訟契約,兩造因系爭條款所生之爭執,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存在,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再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