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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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起訴之顯在事實葉經法院判決罪確定之既判力擴張
2024-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雖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係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本案判決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復有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非常上訴意旨因認上開二案關於被害人劉0倚等4人部分,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㈡本案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時,前案業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雖嘉義地院於判決時未認定被告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關於劉0倚等4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南地院失察,仍就該部分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劉0倚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