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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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未必等同於債務承擔仍應審視事證、抵押權時效完成與否
2024-11-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緣由及目的,認定被上訴人未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之約定,並非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保證人,系爭抵押債務仍應由蘇0忠單獨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又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該擔保物權亦從屬於債務而存在,是若債權人長期不實行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並符合該條規定所欲維持之公益目的,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債權人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始對物上保證人發生效力。倘僅債務人單方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應不及於物上保證人,該抵押權自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縱抵押人於時效完成後繼受債務,亦與抵押權是否消滅無涉。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認定蘇0忠承認系爭抵押債務存在,對被上訴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未於系爭抵押債務15年時效103年7月26日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繼承系爭抵押債務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無違背法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