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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關於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相關法律認定

2024-11-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於88年4月28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蘇0忠之借款債權,蘇進忠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約定清償期88年7月26日,蘇0忠於103年9月間猶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向蘇0忠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就物上保證人之上訴人而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逕謂蘇0忠於103年9月間因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重行起算,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