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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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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於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之相關認定

2024-11-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因技師法、建築師法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公布,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
至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建築師;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1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係原告訴請被告建築師為損害賠償;另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則涉及解釋契約,且非就建築師是否為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乙節有所闡述,尚無從比附援引。
末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正當行使時效抗辯權,要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審雖未詳予論述,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