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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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之瑕疵關於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時及價值減損等請求
2024-11-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交易,應以包含其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完整產權型態為其標的,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為勘估標的,依兩造合意104年5月28日(即本件起訴日)為價格日期,進行評估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價格減損,而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0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系爭房地價格作為計算減損金額之依據。乃原審逕按兩造於95年7月2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依上說明,自有未合。系爭瑕疵足以影響系爭房屋通常使用收益,而系爭建築師公會函記載:「按一般室內裝修工序,類如本案前揭頂版修補作業,當應先行修補完成後,再進行其下方樓層之室內裝修工程,較為妥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上訴人在裝潢前發現系爭瑕疵,已於101年11月16日填寫客訴單,經由社區管理委員轉請兆0公司解決。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計畫?依一般工序,在系爭瑕疵修補完成前,上訴人得否裝潢系爭房屋而為通常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未受有任何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究明,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
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已認定兆0公司未依核定工程圖說施作,進行二次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產生系爭瑕疵,而上訴人就此同時主張被上訴人破壞毀損系爭房屋,致其無法使用,該項陳述之真意為何?似未明瞭或不完足,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認本件僅係兆0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