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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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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之瑕疵關於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時及價值減損等請求

2024-11-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交易,應以包含其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完整產權型態為其標的,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為勘估標的,依兩造合意104年5月28日(即本件起訴日)為價格日期,進行評估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價格減損,而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0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系爭房地價格作為計算減損金額之依。乃原審逕按兩造於95年7月2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依上說明,自有未合。系爭瑕疵足以影響系爭房屋通常使用收益,而系爭建築師公會函記載:「按一般室內裝修工序,類如本案前揭頂版修補作業,當應先行修補完成後,再進行其下方樓層之室內裝修工程,較為妥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上訴人在裝潢前發現系爭瑕疵,已於101年11月16日填寫客訴單,經由社區管理委員轉請兆0公司解決。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計畫?依一般工序,在系爭瑕疵修補完成前,上訴人得否裝潢系爭房屋而為通常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未受有任何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究明,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已認定兆0公司未依核定工程圖說施作,進行二次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產生系爭瑕疵,而上訴人就此同時主張被上訴人破壞毀損系爭房屋,致其無法使用,該項陳述之真意為何?似未明瞭或不完足,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認本件僅係兆0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