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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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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社群平台所為表示是否屬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024-11-0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