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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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僅需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合意
2024-11-0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0榮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3日所立借據、票據契約發生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0榮之簽名為真正,王0在龍0清公司擔任會計20餘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王0證稱:李0衛與其父母都熟,是很久的朋友,伊自101年2月開始每個月有跟李0衛借3萬元,係向李0衛開口借錢,由李0衛向被上訴人拿錢,直到105年9月20日止,當時係伊父要伊出面借錢,每月3萬元是要還貸款及祖母的看護費,嗣伊父於105年10月間希望能借多一點錢,伊父說借到含之前借的168萬元加2萬元的利息共170萬元,能借到300萬元,因金額比較大,被上訴人也要一個保障,便以伊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借到3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李0衛所述雙方情誼、借款始末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各節,互核相符,且無悖於一般常情,洵堪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王0當初係依王0榮之指示出面借款,嗣105年間因王0榮需要再借更多款項,經王0與李0衛、被上訴人對帳之後,雙方同意以前欠金額16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另再向被上訴人增借130萬元,並由王0榮以系爭土地,就上開欠款總額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應認王0榮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承諾之擔保範圍,包括前以王0名義所借款項,亦即其已就王0所積欠之170萬元借款本息為債務之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堪認該17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於王0榮與被上訴人之間。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曾先後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王0榮之帳戶,即再增借130萬元予王光榮,可見被上訴人與王0榮間存在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且於王0榮死亡後亦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對王燕進行督促程序,惟被上訴人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債權之實現已受擔保,尚不因其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或實行抵押權而有不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金額1萬3,600元及次序3之債權原本中170萬元,並由法院重為分配,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準此,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仍不得謂為無效。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0榮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3日所立借據、票據契約發生之債務;而王0自101年2月起,係依王0榮之指示出面借款,迄105年9月20日止,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16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合計17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再增借130萬元予王0榮,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王0榮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原審本此論斷王0榮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承諾之擔保範圍,包括前以王0名義所借款項,亦即王0榮已就王0所積欠之170萬元借款本息為債務之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