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民事類
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2024-11-0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前述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查高0公司、三0重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並已分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予富0公司等4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記載高0公司等2人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鐵0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富邦公司等4人,富0公司等4人與高0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復記載:「……甲方(高0公司)同意將因本事件所生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富0公司等4人),由乙方向第三人進行求償事宜…………甲、乙雙方並同意:依各方自負額、理賠金額占最後理算金額之比例,計算並分配本事件求償所得金額(即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執行取得之金額或和解之金額)……」,則富0公司等4人主張係受讓高0公司等2人對鐵0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僅在保險金理賠範圍內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似非無據,富0公司等4人受讓債權範圍為何?上開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其等與三0重工間有無類似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攸關富0公司等4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鐵0局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富0公司等4人應受利得禁止原則拘束,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鐵0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0公司施作,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鐵0局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0公司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0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樁之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嗣三0重工於94年7月6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以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亦有設計疏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0公司等4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同年2月11日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即知悉參加人之設計有瑕疵,並主張參加人之設計不良,其與鐵0局等2人之侵權行為均係構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似見其於同年2月11日即知悉參加人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無訛,佐以富0公司等4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則鐵0局等2人抗辯富0公司等4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