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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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成年子女暫時處分程序亦應給予子女表示意見機會再作成處分
2024-10-3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旨。查吳男已年滿6歲,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其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惟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互動之經驗、以及希冀未來與何造同住之期待。倘若屬實,吳男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明確向家事調查官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高雄少家法院未使其有直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予以糾正,並依家事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家事調查官報告評估意見為審酌基礎,維持第136號裁定,未直接從吳男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確保係以吳男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