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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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合夥中凡有團體性規定均不準用
2024-10-29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股份之轉讓,係指合夥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或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轉讓於第三人之契約行為,而契約衹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此觀民法第 683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 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職是,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上訴人與周0利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係對周0利之系爭合夥股份出資,平均分受及分擔該合夥股份所生之利益及損失,2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周0利轉讓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於上訴人,仍應得系爭合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周奕利於97年12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之半數轉讓於上訴人;林0倫於105年3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530萬元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各該轉讓行為,經當時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