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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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之抗告程序法院有再聽取子女意見
2024-10-2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乙○○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除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學籍、開戶等其餘生活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丙○○星期一至五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星期五20時至星期日20時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詎再抗告人未妥善照料丙○○,有不適任親權,且違善意父母原則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及變更再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命再抗告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新北地院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及命再抗告人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第一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均無違誤或不當等詞,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第一審法官已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然於抗告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相處狀況、家庭關係有所變化,致其意願有變更可能時,為適切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審法院應再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係居住「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0樓」,並陳明將與丙○○同住於上址及安排其就讀宜蘭○立○○○○小學,第一審法院固於112年7月26日詢問丙○○與兩造相處狀況,及丙○○如與相對人同住將要到宜蘭上課之意見;然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10月間自前述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並預計改與丙○○同住於該址及安排丙○○就讀○○國小,且其於第一審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因當時居住在宜蘭,惟現已搬遷至臺北,願與再抗告人協商會面交往之頻率等語,似見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丙○○與兩造相處狀況已有所變化。果爾,丙○○之意願是否因而改變,原法院自應調查審認,並再度賦予斯時已年滿8歲之丙○○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敘明未使丙○○再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另本件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既應廢棄,原法院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裁判,即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為反聲請,是否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