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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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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合法性審查

2024-10-2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張0璽於系爭調動前後之職等、職務均未變更,僅其工作性質由管理職(管理幕僚)變更為業務職(資深理專),乃原審所認定。則上開工作性質之變更,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究有何不利之影響?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調動形同降調,有違永豐銀行之調動習慣,對於張0璽精神層面上不利益之對待,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云云,於法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審既認張0璽受僱於永豐銀行前之89年11月至92年8月,曾先後在其他金融機構長期從事理專工作,具備擔任理專所需專業知識;證人馮0玉、忻0紹亦分別證述:「上訴人(張0璽)積極的幫伊分析市場和風險,幫伊挑基金,常常到伊上班之公司跟伊討論基金,伊也會問上訴人意見,這幾年上訴人幫伊挑的都會賺,伊就開始比較信任上訴人,上訴人對市場風險很瞭解,市場分析也很強,具備擔任理專的能力,有好的標的才會建議伊買,把好進場點告訴伊,該出場時也會告訴伊,希望顧客賺錢」、「上訴人專業度比較高、認真,會帶來很多市場分析報告,讓伊瞭解所推銷的商品是否會獲利,上訴人不是拿單一商品推銷,都會帶3、4份商品讓伊選擇,伊一般就會挑1份來購買,上訴人沒有向伊推銷過需要業績的商品,沒有以業績為優先,會以客戶的獲利為優先,會一直提醒伊市場走勢,何時獲利或何時該停損」等語,倘非虛妄,張0璽於系爭調動時,雖已有10餘年未從事理專工作,但似非無推銷商品所需專業知識及分析說明之能力。果爾,能否謂其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理專之工作?又憑何認定其調動後之業績遠低於目標或考績均為乙等以下,係因不能勝任工作所致?何以擔任理專除應具備上述能力外,尚需有好人脈、好口才等特質?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認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亦不免速斷。
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查張0璽請求永豐銀行重新核定其105至109年度之考績,其法律上依據為何?如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究竟將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能否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均滋疑義。此與該部分訴訟有無訴之利益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應先予釐清。又張0璽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即已辯稱:永豐銀行於106年4月前,並未分配客戶資源予伊,且伊於同年2月2日前並未完成業務人員訓練,不得登錄為業務人員,亦無使用電腦系統之權限執行相關業務等語。果爾,張0璽未擔任任何工作執掌,似無可歸責事由,則永豐銀行據以為張0璽105年度績效考核之依據,其判斷或裁量程序是否無重大瑕疵?攸關張0璽該年度績效考核之效力,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永豐銀行為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效,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以系爭調動無效為前提,判決張0璽勝訴(即回復原職務、重新核定106年至109年考績、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雇主應為給付之內容、對象互不相同。原審未區辨其差異,竟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命永豐銀行按月提繳7,578元至系爭專戶,並有未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