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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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能否主張抵銷?之相關認定
2024-10-2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法院】又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94年1月至7月間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損害結果發生之同年7月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則被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6年5月間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且二債權均屆清償期及給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另勞基法於104年7月1日始增訂第58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上訴人於96年間自請退休時之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然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性質上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同,修正前勞基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明文禁止抵銷,該債權自得為抵銷之標的。又93年6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9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及其理由書所載: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基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見修正前勞基法未規定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非立法疏漏,並無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或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查上訴人係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結算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非法所不許。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通知桃園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系爭退休金,該行乃開立面額187萬 2045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票款,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1月22 日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退休金債權為抵銷,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系爭退休金債權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尚不因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桃園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撥付系爭退休金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謂被上訴人實無抵銷之意,而不生抵銷之效力。系爭退休金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抵銷而全部消滅,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按修正前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則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退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是雇主縱對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抵銷。後者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者,因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而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故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自7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自請退休生效,其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時,既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依前揭說明,該債權即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本於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