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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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案件中關於刑事責任之判斷及罪刑認定
2024-10-2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
卷查上訴人雖非普0公司之雇主或工廠之現場主管,然自承負責該公司工廠內所存放廢液調配處理事務,且係唯一具此化學專業能力之人。其於案發前一日親自在廠內指示伍0源於次日將廠內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注意及叮囑現場同時存放有酸性廢液及含有硫氫化鈉成分之「重捕劑」,且現場並無防止生成硫化氫毒物之防止措施,亦無適當安全設備供伍0源等勞工使用,復無人在場監督,已可預見伍0源或其他廠內人員均不具專業知識,無判別能力,於操作時可能會將酸性廢液與「重捕劑」相互混淆,而有硫化氫中毒之危險。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採取防免措施或在場監督,逕交代伍0源將廢液打入反應槽,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伍0源雖證稱其事前有看見現場桶子各貼有「待處理廢水」與「重捕劑」之標示,然其與普0元均未受相關教育訓練,不知確實化學成分為何,更不知酸性廢液與「重捕劑」混合會生成硫化氫,致依伍智源指示欲將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之普0元,於抽取第1桶酸性廢液打入反應槽後,繼續將置於一旁之第2桶物品(誤以為係廢液,實為「重捕劑」)輸送至反應槽時,因吸入生成之硫化氫,而發生中毒死亡之風險實現結果。依前述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查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係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屬其事前所能控制避免,尚無縱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且該結果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非一般生活經驗所得預料)而發生,而得阻斷客觀歸責,縱有伍0源指示普0元代為操作之原因(條件)介入,仍未改變原有因果歷程,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注意義務及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普0公司及楊0寶等2人,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履行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定義務,而有疏於注意之情,惟上開過失與上訴人製造風險之行為,皆屬造成普0元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各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普0公司及楊0寶等2人尚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雇主責任),尚不得以上訴人非雇主或主管、案發當日未在現場,或主張他人違反規定或注意義務,而否定其責。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其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因而予以維持。雖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情狀時,記載「且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實難謂良好」等語。然已敘明上訴人為普0公司唯一受有相關化學訓練之人,負責廢液之調配與處理,其指示伍0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在場確保正確操作,導致本件結果發生,其罪責程度較第一審同案被告楊0寶等2人為高,復否認犯罪,與楊0寶等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顯然有別,因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處較楊0寶等2人為重之刑,尚無上訴人所指量刑輕重失衡或其他不當等旨。經核原判決並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