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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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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2024-10-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
    主  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