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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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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及建物之附屬物概念之個案認定

2024-10-1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0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