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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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通行其土地之約定於土地受讓人有無拘束力?
2024-10-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查A大樓所在之446地號土地為袋地,邦0公司於86年間興建時,除規劃行經112巷對外聯絡外,並於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住戶各約定「本土地款包括土地現值、土地增值、公共使用之道路、道路鋪設、整地等及有關開發土地其他費用等總值」、「本社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即278地號土地),歸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順位設定抵押,無限期使用,但爾後該土地所發生的一切稅捐(包括將來過戶之增值稅)、什支等費用將歸全體住戶分擔給付。」等語。又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278地號土地時,該拍賣公告已註明該土地部分為道路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依上開約定,A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支付予邦0公司之土地價款,似包括使用278地號土地之對價,並負擔稅賦及維護之責。又依上訴人所提邦0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簿影本、航照圖、現場地圖及照片,278地號土地於82年間,由時為邦0公司實際負責人李0茂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A大樓興建完成後即設有舖設柏油路面之系爭通道,迄今植有景觀路樹,路況良好,通達○○路,邦0公司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其餘似均已履約,則是否未經邦0公司實際負責人李0茂同意,已非無疑。原審徒以買受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僅係購買A大樓所在基地,逕認上開約定不足以證明27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供A大樓使用系爭通道,未免速斷。倘27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同意A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通行,又未曾負擔稅賦、維護道路外觀,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278 地號土地時,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顯可知土地使用實況,是否不能推知該合意?如該合意對受讓278 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不能生拘束力,有否影響原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使其承擔義務,是否令其遭受不測損害,顯失公平?凡此俱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