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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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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與上訴第三審是否合法之相關認定

2024-10-1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該款規定所指之「判例」,應理解為「原法定判例」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用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並主張:(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同辦公室而有嫌隙,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一節,已早於110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則回復表示並無此事。若被告仍有懷疑,必須要有佐證,否則在其明知辦公室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的情況下,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非僅出於誤解、誤認而已,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受有處分或制裁。被告明知其於提出告訴之當天上午,現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認為之犯行,當無任何誤解。是被告對於其係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應係明知而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二)縱認被告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並非明知,然由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得到對告訴人懲處之結果後,被告在並無更多證據資料的情形下,轉而提起本案之告訴,其主觀之目的,當在藉此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並生誣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指訴係出於誤解、誤認,進而認為不成立誣告罪,顯然有違事理等語。
惟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旨在闡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該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適用法則當否之闡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本院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