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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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件中關於工程債權讓與與相關協議書簽署之效力等爭議
2024-10-0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又所讓與者倘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查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國0公司間抵償之協議,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始將上開受讓系爭覆蓋物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108年1月8日00字第000號函文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國0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107年12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通知前,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覆蓋物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使用系爭覆蓋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