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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契約與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時效

2024-10-0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前述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查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並已分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予富邦公司等4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記載高鐵公司等2人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富邦公司等4人,富邦公司等4人與高鐵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復記載:「……甲方(高鐵公司)同意將因本事件所生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富邦公司等4人),由乙方向第三人進行求償事宜…………甲、乙雙方並同意:依各方自負額、理賠金額占最後理算金額之比例,計算並分配本事件求償所得金額(即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執行取得之金額或和解之金額)……」,則富邦公司等4人主張係受讓高鐵公司等2人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僅在保險金理賠範圍內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似非無據,富邦公司等4人受讓債權範圍為何?上開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其等與三菱重工間有無類似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攸關富邦公司等4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鐵道局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富邦公司等4人應受利得禁止原則拘束,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鐵道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0公司施作,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鐵道局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0公司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0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樁之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嗣三菱重工於94年7月6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以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亦有設計疏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邦公司等4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同年2月11日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即知悉參加人之設計有瑕疵,並主張參加人之設計不良,其與鐵道局等2人之侵權行為均係構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似見其於同年2月11日即知悉參加人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無訛,佐以富邦公司等4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則鐵道局等2人抗辯富邦公司等4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