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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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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評價及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相關認定等

2024-10-0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法則」源自於「證據排除法則」,係指透過非法程序取得證據(即所謂毒樹)後,基於該非法之初始證據再取得之衍生證據(即所謂毒果),應予排除,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用。而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在抑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行為,將因此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私人不法取證,與上述違法取證行為,在本質上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基於法益權衡採取相對排除法則,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該規定適用之對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法院於調查該項證據時,衡量對於當事人基本權干涉的程度,以及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倘無違比例原則,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指為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訴審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