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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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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供述需補強證據之相關審認

2024-10-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證人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C女、D女、E女、F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關於上訴人於夜間以買糖果為由,將B女、C女帶領到永久屋後面的小巷後,先後拉B女、C女之手去觸碰上訴人的生殖器,並動手摸B女之下體、大腿、屁股、胸部及摸C女之下體,以及事後吩咐B女、C女不要告訴她們的父母等重要情節,B女、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B女、C女就其本身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所陳情節,固屬被害人之指述,然就同時在場之C女、B女有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係立於目擊證人之身分而為證述,當足以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之旨。是以,原判決係依憑C女之證述,作為B女所述被害經過之被害人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B女之證述,作為C女所述被害情節以外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可。至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對其為猥褻行為時,C女有無在場一節,曾回答「不是11月」、「忘記了」;C女對於上訴人有無拉其手觸碰他生殖器及上訴人有無摸其下體等節,曾回答「沒有」、「搖頭」及「未答」各等語。惟原判決斟酌B女、C女歷次證述,並以B女、C女於本件事發時,分別僅8歲、3歲,要求其等於事發後間隔相當時日,猶能確實記憶及敘述遭猥褻之時間及經過等一切細節,已屬強人所難。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因而採信B女、C女所證關於上訴人有猥褻犯行之證詞,屬其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據E女、F女及D女之證述,因B女於110年12月間,在學校有脫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異常行為,經班導師轉介輔導老師聯繫B女之母親D女,而D女同時發現年僅3歲之C女亦有換衣服希望關門,怕別人看見,以及回祖父母家會大哭吵著回家等異於以往之現象,乃詢問B女、C女,而經告知遭上訴人猥褻等情,可知本件之揭露,係在被動、偶然經學校通報B女有異常行為之情況下,因而查知之旨。可見原判決所援引E女、F女、D女之前揭證詞,並非與B女、C女(被害人)指證上訴人強制猥褻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之證述,並以之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用以佐證B女、C女所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情況證據。另C女係於回永久屋時,遭上訴人帶至後面巷道強制猥褻得逞,而D女證稱:嗣其等帶C女回永久屋時,C女一直哭說不要待在永久屋,且看著門,說要回家,還說會做惡夢等語,則係用以證明C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心理受影響之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所可能出現之懼怕反應,以及因過往經驗有心理陰影之負面情緒相符,同為C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之佐證資料。則關於上開事證,原判決或稱「並足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或稱「亦足為補強C女指述之情況證據」等語,應係用語未盡精準。而原判決據D女、E女、F女上述證述用以佐證B女、C女證述之憑信性,並經綜合判斷後,因認B女、C女之證述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認違反證據法則。
  至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26日至28日之班表雖為休假,實則係因下雨無法出工才於班表上記載休假,因雨停即須出工,上訴人在○○待命,沒有回○○等語;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移動軌跡有出現在○○縣○○鎮之紀錄一節,原判決斟酌黃○○全部證述內容及卷附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話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等其他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既已採取B女、C女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C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