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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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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關於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2024-10-0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
㈡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僅有100萬元,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00萬元不存在等情,未提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亦未一併請求確認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存否,有前案判決可稽。兩造復不爭執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107年10月7日之利息債權,不包含其後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似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是否發生遮斷效之作用,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訟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由,均為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